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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創(chuàng)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注無錫商標轉讓申請、無錫商標轉讓注冊、無錫商標轉讓代理。
商標轉讓合同是商標轉讓人為將被許可商標使用權、未注冊商標使用權、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商標注冊申請權等商標權益讓渡給商標受讓人而訂立的合同。
1、注冊商標轉讓合同
(1)非要式合同。根據《商標法》第42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屬于非要式合同,法律并不禁止合同雙方以非書面形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2)成立和生效。合同成立是事實問題,對于要約的承諾一旦到達要約發(fā)出方,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是法律問題,指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主體合法、形式合法、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該合同便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相應地,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在商標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時即成立,成立即生效,除非合同當事人針對合同生效設置條件或期限,或者存在無權代理、合同一方系無權處分抑或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等導致合同效力待定的特殊情況。
(3)注冊商標的轉移。商標轉讓合同成立生效只是表明商標轉讓合同依法對雙方當事人具有了債法意義上的拘束力,受讓方具有獲得注冊商標的請求權,轉讓方具有獲得相應對價的請求權,但是這并不表明注冊商標專用權發(fā)生了轉移。商標轉讓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商標專用權轉移的合同基礎,但是反過來,商標轉讓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必然導致商標專用權的轉移。依照絕對權變動的公示和公信的原則,注冊商標專用權屬于絕對權,其產生是基于商標行政主管機關的核準及公告,其轉讓同樣也應以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核準并進行公告為公示,并以上述公示產生公信力。
2、未注冊商標轉讓合同
一般而言,在我國未注冊商標不具有專有性和排他性,非但沒有受法律保護的價值,使用時甚至還有冒充注冊商標和侵害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及其他商業(yè)標識(如企業(yè)名稱、地理標志、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權益的法律風險,因此,實踐中很少有就未注冊商標達成的轉讓協(xié)議。但在兩種特殊場景下,未注冊商標轉讓合同或會成立:一是該未注冊商標因使用而具有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響;二是該未注冊商標已經提交注冊申請正在等待授權。
對于第一種未注冊商標,因其具有阻卻在后商標注冊申請的消極價值,[1]以及先用權的積極價值,[2]在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時,其甚至具備與注冊商標相當的權利,[3]故,這種未注冊商標是具有商標法意義的價值的,故而當然具備交換價值。對于第二種未注冊商標,因其具有阻卻在后商標注冊申請的消極價值,[4]以及獲準注冊的期待價值,故,這種未注冊商標也是具有商標法意義的價值的,據此擁有交換價值。前者的轉讓協(xié)議,我們稱之為普通的未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后者,我們稱之為商標注冊申請權轉讓合同。
3、被許可商標使用權轉讓合同
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因為商標許可應該報商標局備案,故被許可人的被許可商標使用權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5]根據商標許可方式的不同,被許可人的被許可商標使用權的內容也不相同。
(1)普通許可的被許可商標使用權
普通許可方式下,許可人允許被許可人在規(guī)定的地域范圍內使用合同項下的注冊商標。同時,許可人保留自己在該地區(qū)內使用該注冊商標和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該注冊商標的權利。被許可人獲得的商標使用權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如果合同涉及的注冊商標被第三人擅自使用,被許可人一般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者起訴,而只能將有關情況告知許可人,由許可人對侵權行為采取措施。
(2)獨占許可的被許可商標使用權
獨占許可方式下,在約定地域范圍內,被許可人對授權使用的注冊商標享有獨占使用權,許可人不得再將同一商標許可給第三人,許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該地域內使用該商標,被許可人的法律地位相當于“準商標權人”。
(3)排他許可的被許可商標使用權
排他許可方式下,被許可人除享有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權利外,還享有排除第三人使用的權利,即許可人不得把同一許可再給予任何第三人,但許可人保留自己使用同一注冊商標的權利。
無論哪種許可方式,轉讓被許可商標使用權均會牽涉至少三方法律主體:商標注冊人(許可人)、被許可人(轉讓人)和受讓人。因被許可人轉讓被許可商標使用權屬于債權債務的概括轉移,故需要得到許可人的同意,未經許可人同意的被許可商標使用權轉讓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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